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26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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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志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分字第16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撤銷假釋理由為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簡易判決之事實,然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異議人前案所留下未遭警方查獲之非法物品。

異議人自100 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已完成殘刑報到逾三分之一期日,豈可能再愚蠢到再故意持有非法子彈,而甘冒因此遭全部假釋皆撤銷之可能。

又依大法官解釋第681號,及93年2月庭長法官決議,假釋之撤銷依法應由法院為撤銷假釋裁定始為合法,不得由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處分,再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故本件程序有抵觸憲法而違憲之虞,懇請依法撤銷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分字第1685號執行指揮書,以維法紀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係認為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而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非指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受刑人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受刑人認撤銷假釋應由法院為之,容有誤會,故其既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2月23日,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而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屬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102年11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槍砲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檢察機關據以執行殘刑,要無違法情事,至受刑人辯稱遭查獲之子彈為前案所留下未遭警方查獲之非法物品云云,不僅與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乙情不符,且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不可採,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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