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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春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 、4 、10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春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37號、97年度訴字第11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98年度訴字第306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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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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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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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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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6 月17日 │97年6 月17日 │97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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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新竹地檢署97年│新竹地檢署97年│
│年 度 案 號│院檢察署(下稱│度毒偵字第1924│度毒偵字第1593│
│ │新竹地檢署)97│號 │號 │
│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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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2│97年度訴字第12│97年度訴字第11│
│ │ │37號 │37號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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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98年1 月19日 │98年1 月19日 │97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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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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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2│97年度訴字第12│98年度上訴字第│
│ 判決 │ │37號 │37號 │8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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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8年2 月2 日 │98年2 月2 日 │98年4 月2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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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竹地檢署98年│新竹地檢署98年│新竹地檢署98年│
│ │度執字第1290號│度執字第1290號│度執字第1622號│
│ ├───────┴───────┴───────┤
│ │編號1 至7 、9 、10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
│ │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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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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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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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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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 月15日 │97年12月4 日 │97年12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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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97年│新竹地檢署97年│新竹地檢署97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1593│度毒偵字第2347│度毒偵字第2347│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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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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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1│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
│ │ │00號 │137 號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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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97年11月28日 │98年3 月31日 │98年3 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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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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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
│ 判決 │ │898 號(聲請書│137 號 │137 號 │
│ │ │所附一覽表誤載│ │ │
│ │ │為98年度上訴字│ │ │
│ │ │第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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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8年4 月27日 │98年3 月31日 │98年3 月3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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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竹地檢署98年│新竹地檢署98年│新竹地檢署98年│
│ │度執字第1622號│度執字第1908號│度執字第1908號│
│ ├───────┴───────┴───────┤
│ │編號1 至7 、9 、10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
│ │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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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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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制│
│ │制條例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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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併科罰金新臺│
│ │3 萬元 │ │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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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底 │97年12月26日 │97年7月間某日 │
│ │ │ │起至97年8月16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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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97年│新竹地檢署98年│新竹地檢署97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8470│度毒偵字第622 │度毒偵字第5578│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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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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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30│98年度上訴字第│
│ │ │473 號 │6號 │4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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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98年7 月31日 │99年2 月11日 │99年3 月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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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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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30│99年度台上字第│
│ 判決 │ │473 號 │6號 │3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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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8年8 月24日 │99年2 月11日 │99年5 月2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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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新竹地檢署98│新竹地檢署99年│㈠新竹地檢署99│
│ │ 年度執字第31│度執字第1261號│ 年度執字第18│
│ │ 08號 │ │ 87號 │
│ │㈡編號1 至7 、│ │㈡編號1 至7 、│
│ │ 9、10案件曾 │ │ 9、10案件曾 │
│ │ 經臺灣高等法│ │ 經臺灣高等法│
│ │ 院99年度聲字│ │ 院99年度聲字│
│ │ 第2245號裁定│ │ 第2245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 │ 應執行有期徒│
│ │ 刑8 年8 月,│ │ 刑8 年8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 │ 併科罰金新臺│
│ │ 幣13萬元 │ │ 幣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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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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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 │ │
│ │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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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3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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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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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97年│ │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5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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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4960號 │ │ │
│ ├───┼───────┼───────┼───────┤
│ │判 決│99年3 月9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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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 │
│ 判決 │ │3262號 │ │ │
│ ├───┼───────┼───────┼───────┤
│ │判決確│99年5 月27日 │ │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㈠新竹地檢署99│ │ │
│ │ 年度執字第18│ │ │
│ │ 87號 │ │ │
│ │㈡編號1 至7 、│ │ │
│ │ 9、10案件曾 │ │ │
│ │ 經臺灣高等法│ │ │
│ │ 院99年度聲字│ │ │
│ │ 第2245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8 年8 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幣1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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