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30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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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宜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正字第145 、146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宜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自102年6月7日至103年1月21日,惟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中記載異議人遭羈押及扣押日數,確有指揮不當之可議,影響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8月;

竊盜罪部分(事實一、〈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竊盜罪部分(事實一、〈三〉),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事實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事實三),處有期徒刑1年;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事實三),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事實一、〈一〉及事實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就事實一、〈二〉、〈三〉及事實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5、1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期間,因覓保無著,於102年6月8日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

於審理期間,經原審於102年8月7日依法接續羈押,嗣裁定自10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於上訴期間,經本院以同一理由接續羈押,迄至103年1月22日因另案先予執行而停止羈押,亦即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被告受羈押229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暨限制住居所具結書、102年6月8日訊問筆錄暨押票、102年8月7日訊問筆錄暨押票、同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裁定、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暨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月9日新院千刑宸102審訴653字第005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新北檢龍卯103執助3字第04094號函暨103執助卯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0頁、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自102年6月7日開始羈押,迄103年1月21日因另案執行而停止羈押等情,已如上述,堪認本件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同一偵審程序中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逮捕共計229日,依法得折抵刑期。

異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5、146號執行指揮書未記載異議人遭羈押及扣押日數,確有指揮不當之可議,影響權益甚鉅云云。

惟查執行檢察官另核發之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6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扣日數欄載明「羈押自102.06.07至103.01.21止計229日折抵刑期」、備註欄第3點載明「請註銷本署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

則異議人對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而不復存在,異議人對103年度執助正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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