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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謝旻翰因詐欺等如附表編號1 至9 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分別誤載為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3、5 至9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4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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