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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家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以一行為觸犯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充分坦承所犯之刑責,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對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悟,願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家中僅有逾90歲高齡之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於得知被告遭羈押後,曾有輕生念頭,需要被告給予安慰並安排日後生活繁瑣事件。
另被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早上起床腦部常缺氧,以致頭暈、胸悶,有很多併發症,有牙週病,吃飯只能用吞,需要裝牙套。
看守所人滿為患,醫療設備欠佳,影響病情,為開刀治療,請准予交保,被告定會於日後準時到庭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家隆前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況本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18.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達10819.08公克,數量龐大,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業經原審就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而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又被告請求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前開事由,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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