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47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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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一再與黑槍、毒品為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附表編號8 至22部分,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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