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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第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3年4月11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3、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第文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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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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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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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日 │ 102年1月8日 │ 101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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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 │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846號 │ 偵字第2189號 │ 偵字第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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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下稱新北地院) │ │ (下稱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66號 │102年度簡字第3186號 │ 102年度上訴字 │
│ │ │ │ │ 第2606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9日 │ 102年9月10日 │ 102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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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66號 │102年度簡字第3186號 │103年台上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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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2年5月13日 │ 102年9月26日 │ 103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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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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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備 註│執字第5968號 │執字第12971號 │執第563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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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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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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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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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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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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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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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 │ │
│ │ │ 第2606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4日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台上字第83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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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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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備 註│ 第5632號 │ │ │
│ ├──────────┤ │ │
│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6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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