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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雍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雍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雍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至8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應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聲請書就此部分均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應予更正)。
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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