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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物因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載為「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907號」,漏未記載「第21690號」;
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欄記載「97年月間到98年2月間」,漏載「1月」,爰分別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陳清物因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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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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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業務過失致死 │背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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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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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3月28日 │97年1月間到98年 │ │
│ │ │2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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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 及案號 │字第9907、21690 │字第26901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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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98年度勞安上訴字│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第249號 │1726號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 │103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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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98年度勞安上訴字│102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第249號 │1726號 │ │
│ ├────┼────────┼────────┼────────┤
│ │判決確定│98年4月24日 │103年3月4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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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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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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