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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林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林士傑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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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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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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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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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10.12 │ 100.03.02 │ 100.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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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0年度 │新北地檢100年度 │
│ │偵字第356號 │偵字第20124號 │偵字第20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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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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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侵上訴字 │102年度侵上訴字 │
│實 審│ │ 556號 │ 第375號 │ 第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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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08.30 │ 102.11.20 │ 102.11.20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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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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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侵上訴字 │102年度侵上訴字 │
│判 決│ │ 556號 │ 第375號 │ 第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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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2.09.24 │ 102.12.17 │ 102.12.17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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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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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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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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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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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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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20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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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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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侵上訴字 │
│ 第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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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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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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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侵上訴字 │
│ 第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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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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