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郁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郁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王郁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王郁霖所犯其他二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載明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應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罪日期│一00年六月五日 │一00六月二十六日 │一00年七月十六日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二│
│ │ │二五號 │二五號 │三二號 │
│事├──┼───────────┼───────────┼───────────┤
│實│判決│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二│
│ │ │二五號 │二五號 │三二號 │
│判├──┼───────────┼───────────┼───────────┤
│決│確定│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十月 │
├────┼───────────┼───────────┼───────────┤
│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一00年七月三日 │一00年七月八日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更字第一│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四│
│ │ │號 │二一號 │七九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更字第一│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
│ │ │號 │二一號 │七九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七 │ 八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
├────┼───────────┼───────────┤
│犯罪日期│一00年七月三十日 │一00年七月九日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 │ │七九號 │五三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
│ │ │七九號 │一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