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496,201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明疑義人 高旭昇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聲字
第105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故屬法院自由裁量,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而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槍砲之罪原判處緩刑,而編號2所犯強盜之罪,犯案日期係在編號1槍砲罪犯罪日期之前,雖依法撤銷緩刑,實有失事理之平,原裁定未考量此點,以齊頭之平等待遇予以裁定,減免有期徒刑2 個月,顯未兼顧數罪併罰及刑法衡平原則,有侵害聲請人即受刑人高旭昇權益,容有未洽,請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寬予酌減其罪刑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茲查本院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主文記載「高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況受刑人爭執本院上開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乙節,乃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而受刑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5月1日院欽刑宙103聲1050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自不得再以聲明疑義之方式尋求救濟。

準此,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