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49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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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47 號、第28048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3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2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6 至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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