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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大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金大有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金大有因竊盜等5 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5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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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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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 │易科罰金,以1 千│易科罰金,以1 千│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9年03月15日23時│99年01月03日15時│98年10月09日凌晨│
│ │分許 │09分許 │00時至10時54分之│
│ │ │ │間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毒│新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
│ 及案號 │偵字第1279號 │字第14212 號 │緝字第560、561號│
│ │ │ │,99年偵字第7116│
│ │ │ │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863│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2257號 │2146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05月25日 │99年11月24日 │99年10月27日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863│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決│ │號 │2257號 │2146號 │
│ ├────┼────────┼────────┼────────┤
│ │判決確定│99年06月14日 │99年11月24日 │99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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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年2 月 │ │
├──────┼────────┼────────┼────────┤
│ 犯罪日期 │99年03月12日13時│99年03月16日00時│ │
│ │27分至99年03月16│許 │ │
│ │日00時50分之間某│ │ │
│ │時 │ │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 │
│ 及案號 │緝字第560、561號│緝字第560、561號│ │
│ │,99年偵字第7116│,99年偵字第7116│ │
│ │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2146號 │2146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27日 │99年10月27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2146號 │2146號 │ │
│ ├────┼────────┼────────┼────────┤
│ │判決確定│99年10月27日 │99年10月27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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