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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演芳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演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演芳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100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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