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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如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且其中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關於刑法第50條,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固以舊法較為有利,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暨減得之刑,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適用新法,對其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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