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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祥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金大有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受刑人劉正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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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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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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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7.08 │101.0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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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0年偵 │臺北地檢101年偵 │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4871號 │字第9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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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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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上更㈠字 │ │
│事實審│ │3147號 │第1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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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11.08 │102.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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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3147號 │6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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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12.10 │103.03.0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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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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