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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曾慶德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時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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