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2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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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盛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2 年度執緝慈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盛發所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背信罪部分所處之刑,其行刑權已罹於時效,當僅需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

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仍載明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已合併執行裁定),依此推演,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執行條例之累進分數計算時點基準及刑法第77條規定之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終將產生疑慮且不利於聲明異議人。

㈡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按應係同法第302條第2款之誤)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所犯背信罪部分應為免刑(應係免訴判決之誤)判決之諭知。

既如此,何獨於定應執行刑時又將已完成時效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入?其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已見一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緝慈字第1823號執行指揮書(甲),其中「罪名及刑期」欄記載:「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1 次、背信有期徒刑二年四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背信罪2 年4 月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無庸執行,只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2 年6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欄載明「102 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日欄載明「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捌日」,備註欄載明「....3.背信罪2 年4 月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無庸執行,只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2 年6 月部分」等情,有卷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

是該執行指揮書已明確記載只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2 年6 月部分,背信罪2 年4 月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無庸執行,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將其所犯背信罪所處之刑併入執行之事。

此觀之,上揭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載明102 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日」載明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捌日(亦即102 年12月29日起算加上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即僅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益臻明確。

苟如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則其執畢日期顯非105 年6 月28日,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稱之「時效」已完成係指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而本件上揭執行指揮書所指「背信罪2 年4 月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無庸執行」者,乃為刑法第84條所規定之「行刑權」時效完成。

兩者迥異,各有不同法律意涵及效果,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稱:背信罪所處之刑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係混淆兩者區別,尚難憑採。

㈢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執緝慈字第1823號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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