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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明德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聲請書關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97條之記載,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犯同法第3條第2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又上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1 年4 月25日起執行,至102年10月24日即滿1年6 月;
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第3 工場強制工作期間,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工作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屬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4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未字第121號保安處分執行書、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存卷可按。
四、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上開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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