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3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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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煥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黃承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0年9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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