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3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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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亨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否則不得併合處罰。

惟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97年執助正字第455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8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外,並無受刑人願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聲請書或相關筆錄,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未明。

本件聲請人遽而提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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