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6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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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結夥搶奪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加重搶奪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諭知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所犯此次犯行係因友人慫動才犯下此罪行。

然被告並未因而逃亡或居無定所,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僅以被告此二件搶奪犯行堪認被告重複再犯可能性非低,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稍嫌速斷,超出保全本案與被告證據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件與一般反覆實施犯罪者不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使被告能儘快解決家中辛勞母親及臥病祖父等之生活問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

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本件被告因犯加重搶奪案件二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分案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且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強奪罪二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所犯本案二件加重搶奪犯行,均係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夥同共犯,反覆為同一性質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見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再者,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進行調查中,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認有羈押必要。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並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依上所述,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請求准予具保,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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