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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竊盜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等罪之罪嫌重大,前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經通緝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對於被訴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雖犯數罪,並未因而逃亡或居無定所,先前獲知被通緝,係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此次通緝,也是於所服務之公司住處接獲通知,便立即尋求警方協助,配合自行到案說明,足見被告願接受審理,絕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現罹腰椎間盤突出嚴重,傷及坐骨神經系統,因先前新竹看守所醫師誤診,延誤醫療,已形成長期壓迫神經系統,右側腰部、臀部均呈麻痺無知覺狀態,腫病已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所罹該病,非保外治療,確難痊癒;
被告先前因忙於工作、照顧窘困妻小,疏忽未向法院更改通知之聯絡地址,現被告服務之公司已開立具保證明,被告確實已有固定住居及工作,擔負養育妻小之重任,公司負責人、家屬親人均願意督導被告日後注意審理中之傳喚事項,僅以被告有通緝紀錄,即謂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仍嫌速斷,故請求撤銷對被告之羈押,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竊取被害人許慈敏置放於其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等財物、竊取被害人金桓安之機車、先後12次偽造文書即盜刷所拾得被害人王孝先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獲取利益、竊取被害人鄭添成之機車車牌等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至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為輔,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涉侵占罪(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25451 號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4日以臺中地檢102 年中檢秀偵樸緝字700 號發布通緝;
其於本案偵查中,亦因傳喚、拘提未著,且經其母親表示被告久未返家,未與家人連絡等情(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37頁),顯已行蹤不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2日以竹檢榮偵揚緝字第440 號併案通緝;
被告另於102 年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竹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拒不到案執行,亦經該署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年竹檢榮執則緝字516 號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經緝獲到案,並送交執行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
本件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猶經傳喚、拘提未著,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新院千刑良緝字第29號發布通緝,於103 年2 月11日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害人王孝先請求返還前已代繳其所盜刷之款項1 萬3830元,無法立即支付,且亦未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有任何之填補,顯無繳交保證金之資力;
衡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另案執行中,均需發布通緝始能到案,且其前於偵查中經緝獲歸案時,已知未按址居住,亦未向法院陳報居所,或向其家人告知行蹤,致使偵、審傳喚、拘提未著,將遭通緝,猶仍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如未收押,實難為審判程序之續行,遑論其將來之執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尚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
又本院經以被告所述身體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覆以:被告入所時,曾因坐骨神經痛於所內就診,103 年5 月14日再度安排門診,自訴右側腰部、臀部麻木感約3 個月,經醫師診療後,診斷應為椎間盤突出造成,該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視等情,有該所103 年5 月1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依,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仍可循矯正機關之醫療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且被告亦未釋明前於所外有何業已排定且須持續之醫療作為,洵難認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至本院原羈押被告時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被告雖已撤回上訴,於本件羈押之決定,不生影響。
承上,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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