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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本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之第十七庭法官王炳梁、黃雅芬曾參與本案前審102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之審理,對於本案依法應自行迴避,其等未自行迴避,足見其等執行職務之偏頗,且上開裁定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依法即屬違誤,顯見其等疾視聲請人,足證其等執行職務之偏頗,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審判長王炳梁法官、陪席法官黃雅芬、受命法官陳世宗審理,而該案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為裁判之法官為審判長陳健順、陪席法官官林哲瑜、受命法官朱美璘、發回更審前(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為裁判之法官為審判長黃瑞華、陪席法官謝靜慧、受命法官吳冠霆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民國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卷核閱無訛。
由此可見,本院承辦上開102年度上更㈠第73號案件之3位法官確未參與本件下級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至明。
㈡又聲請人黃鵬榮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字第637號指揮執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該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二審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25號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足認承審本案(即102年上更㈠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議庭之審判長王炳梁、陪席法官黃雅芬,曾於前揭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一案為審判長、陪席法官,惟由前揭裁定內容,可知該裁定係聲請人就另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否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案件之第二審抗告案,與聲請人本案所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之審理,係完全不同之案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裁判)、「更審前」裁判,而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虞,當不能認合於該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至本案尚無裁判確定而有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是法官自無參與「再審前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情形,特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所為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有違誤、疾視聲請人之處,認其等有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本案承審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情事,自難僅以本案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曾以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據為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均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揣測,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而為,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本案(即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之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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