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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廖志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志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廖志銘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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