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7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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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無固定職業,但客觀上被告自始未有逃亡事證,且於偵、審中均據實陳述,未有隱瞞,被告顯無逃亡之虞;

且本件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再者,被告所犯係屬末端犯行,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之膝蓋韌帶傷勢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共3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被告犯罪明確,且判處之刑度非短,而所犯詐欺犯行多達20起,被害人數眾多,尚有共犯綽號「小月」者,逃逸在外,足資掩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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