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7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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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林來妹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103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而導致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台北市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及異議人於受監護期間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結果,均認異議人需長期住院觀察治療,經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仍無視異議人罹病情況,而不准許易科罰金,顯然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林來妹前因犯竊盜案件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之女楊柔淇為聲請人於103年4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諭知待本案開始執行本刑並待醫院函覆監護處分執行狀況後再行聲請,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於103年4月25日函覆:楊員經整體評估,無法預判是否再犯竊盜案件之可能性,建議「持續接受慢性復建治療」為佳等情,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僅於該回函上批示:據函覆內容,難認有可資本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等語,旋於同年5月2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月8日始發函通知聲請人之女宜按時領藥寄送監所供受刑人服用等情,有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4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新北檢龍竹103執更1465字第924號函及103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卷影本)。

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執行指揮書中雖註明:受刑人罹患有精神疾病,請注意受刑人能否自理生活起居、身心狀況並促其按時服藥等情,惟遍觀全卷,就何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則付之闕如,復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股書記官稱本件因受刑人刑前監護結束後即直接發監執行,故無執行筆錄及辦案進行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審核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之秩序等各情,僅於前開醫院回函上批示「據函覆內容,難認有可資本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等語,未依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與檢察機關內部作業程序所規定不准予易科罰金應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100 年1 月修訂,第85頁),執行指揮程序非無瑕疵,本件受刑人所罹疾病是否不宜入監執行雖容有斟酌之餘地,惟本件執行指揮程序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該指揮書撤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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