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7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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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即被告林光華須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至14日期間親赴廣東省佛山市確認圖像、色樣,並當面議價簽約,俾使工程順利完成,有薛琴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薛建築師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供參,可知由於訂製之項目根本不可能用視訊或電話辨識品質、色樣,更無法有效完成當面議價簽約等繁瑣事宜,且若無法於前揭期間內前往確認及議價、簽約,勢必耽誤工期並將歸責於祭祀公業,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屆風燭殘年,僅希望能為家族略盡棉薄之力,惠准解除10至15日之限制出境,被告承諾必於期限內返國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涉犯犯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2796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審理中,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被告林光華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84號卷)在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其主張並非可採。

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至被告聲請意旨敘明須就管理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之大夫第建築物因進行修復工程所需,有前往大陸佛山確認圖像、色樣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勘察場地,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台商之決策,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是上開前往大陸確認圖像、色樣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被告需親自至對岸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證人間之證述真實性有待商榷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本院先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同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同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及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4 次駁回被告林光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其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同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及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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