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
又附表編1至3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受刑人許文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07.25 │98.07.29 │98.08.26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8年毒偵│桃園地檢98年毒偵│桃園地檢98年毒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3664號 │字第3664號 │字第4941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2328號 │2328號 │2829號 │
│ ├────┼────────┼────────┼────────┤
│ │判決日期│98.10.09 │98.10.09 │98.12.04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2328號 │2328號 │2829號 │
│ ├────┼────────┼────────┼────────┤
│ │判 決│98.11.09 │98.11.09 │99.01.04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2859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8.08.12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8年毒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8199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更一字 │ │
│事實審│ │第209號 │ │
│ ├────┼────────┤ │
│ │判決日期│102.05.23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4205號 │ │
│ ├────┼────────┤ │
│ │判 決│102.10.17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