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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禾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禾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禾赫因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禾赫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判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受刑人陳禾赫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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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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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聲請書誤載為竊│詐欺 │竊盜 │
│ │盜)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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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27日 │97年1月14日至97年1月│97年9月19日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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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6年度少連偵│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9號 │3749號 │228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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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 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1740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0日 │ 97年11月12日 │ 102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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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 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1740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97年11月20日 │ 97年11月27日 │ 102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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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18110號,士林地檢98 │18110號,士林地檢98 │第4579號(囑託臺北地│
│ │年度執字第292號(編 │年度執字第229號(編 │檢代執行中) │
│ │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月,已入 │行有期徒刑7月,已入 │ │
│ │監執畢) │監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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