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8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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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張玉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本院僅以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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