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88,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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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家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以一行為觸犯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羈押前即已罹患有呼吸中止症及牙周病,其中呼吸中止症部分,於案發前已經長庚醫院診斷認需開刀治療,於102 年9 月5 日羈押後,病情有惡化傾向,雖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以藥物治療,惟迄今難以痊癒,顯然所內醫療設備,實難為有效治療,若未治療,極可能併發夜間猝死之風險;

另牙周病部分,被告僅有10顆牙齒,無法咀嚼、每餐囫圇吞棗,痛苦不堪,臺北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亦無法治療,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家隆前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況本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18.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達10819.08公克,數量龐大,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業經原審就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而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呼吸中止症、牙周病之疾病,均係被告遭羈押前即有之長期疾病,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病歷資料,被告遭羈押前僅有就醫而無治療之紀錄,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罹患之呼吸中止症、牙周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本院已函請臺北看守所對被告自訴之疾病施以適當之治療。

是聲請意旨所指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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