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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至7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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