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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呈(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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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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