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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至3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附表編號33、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2及編號33、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下稱第一組)及編號33、34所示之罪(下稱第二組),其中第一組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第二組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第一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就第二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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