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0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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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聰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聰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聰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潘聰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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