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開明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于開明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1、14、15、16、17、18、19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5、12、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否則不得併合處罰。
惟檢察官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于開明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受刑人于開明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 103年5月8日北檢治造97執7282字第 31567號函、刑事聲請查復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卯字第 1639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影印本、電腦列印本外,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書或相關筆錄,而上開刑事聲請查復狀內容略載:「爰為查復指揮執行疑義案,依法提呈『刑事聲請查復狀』。
說明。
貴署 102年執聲他字第5242號函回覆,見文待核部分,迄今遲未見案件進展,冀祈貴署調閱相關文資,並函覆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速予換發執行指揮書終結本件。
聲請人跪呈祈盼本案能早日獲得公平適宜處置... 」等語,並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未明。
本件聲請人遽而提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