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0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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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8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件編號3至13之罪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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