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1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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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佩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佩芝(下稱聲請人)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獲判無罪諭知或緩刑,再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完畢,應再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又聲請人係因長子申請參加美國泰伯學院(Tabor Academy)於今年舉辦之暑期課程,因其尚未成年,仍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而聲請人之配偶因業務繁重,難以請長假,本次課程活動期間長達3週,且參加地點位於國外,基於安全考量,聲請人必須陪同始能應變突發狀況以確保其安全,懇請斟酌本項出境事由,惠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願另行請親友調度資金具保之方式,作為替代性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涉犯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訴涉有詐偽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人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就聲請人有罪部分,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

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免聲請人滯留他國未歸,尚無從允許聲請人出境,以免影響審判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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