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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鍇(原名李憲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鍇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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