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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蓎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付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蓎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8 月(減為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5 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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