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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加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加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2年。
嗣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鈞院以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
受刑人於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 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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