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26,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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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銘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該署 103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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