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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家(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 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 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4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1 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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