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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9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7月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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