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4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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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97年9 月5 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9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6 年6 月1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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