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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至5 、6 至7 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應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0、92、9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應為103 年3 月19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該確定判決分別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誤載為97年7 月3 日、98年2 月19日及97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5 月,惟上開各罪嗣因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有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數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4 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既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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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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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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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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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12月1日 │96年10月21日 │96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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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29036號 │
│ │字第1938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666│97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6月16日 │97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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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8│103年度台非字第92號 │
│決│ │0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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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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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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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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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10月26日 │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下旬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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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97年度訴字第1253│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5日 │9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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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2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 │
│決│ │ │93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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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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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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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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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11月中、下旬│ │ │
│ │間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第29036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53│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7月24日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 │ │ │
│決│ │9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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