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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1.9.24」,應更正為「101.9.26」;
附表編號1 至10備註欄漏載「1 至10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應予補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王韋力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王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3 、5 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8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數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數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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