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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益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其中編號1 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 、4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且編號2 至5 之罪均為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前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編號1 之罪與編號2 至5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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